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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繼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繼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邱繼業與被害人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猶不顧被害人反對仍將薪資匯入被害人帳戶,以此為由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返還薪資,經被害人拒絕仍不離開等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未能控制

自身行為,率爾與被害人聯繫、騷擾及拉扯,所為漠視上開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5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02號被 告 邱繼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業與丙○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繼業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邱繼業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不顧丙○反對仍將工作薪資匯入丙○帳戶內,嗣於111年9月24日11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桃園區朝陽街二段37號之201室住處向丙○討錢,經丙○拒絕仍不離去,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騷擾之行為,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