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玥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玥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以「有牌流氓」、「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員警之
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數名員警,然所侵害者皆為同一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國家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妨害公務執行1罪、侮辱公務員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拍落
警用密錄器,並出言辱罵在場員警,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本案員警身體因而受有傷害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80號被 告 陳玥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玥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因情緒激動有自傷情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林庭宇、陳涵慈、凌偉哲、林啟頌獲報後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到場處理,詎陳玥蓉明知林庭宇、陳涵慈、凌偉哲、林啟頌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拍打警員林庭宇使用之密錄器,造成警用密錄器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揭員警執行職務;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有牌流氓」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接續於巡邏車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涵慈、凌偉哲、林啟頌出言侮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玥蓉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譯文1份、警員陳涵慈、凌偉哲、林啟頌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及密錄器燒錄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