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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MSAN KRAIROEK(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HOMSAN KRAIROEK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亦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積極」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即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

經查:

㈠被告KHOMSAN KRAIROEK於警詢時稱:我偷椅子1張和安全帽

1頂是想要把蛇抓出來放血,為了把蛇放進去殺,因為報案人把我要抓的蛇放走,我太生氣了所以用鐵橇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稱:我有打一個老人,因為對方把我的蛇拿去放,我才打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證人張孟鵬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我朋友徐聰敏家,看到一名不明男子在偷椅子、安全帽,我問她在幹嘛,他趁我打電話時拿鐵橇攻擊我的頭部、左手掌、右腳,我抓住鐵橇使犯嫌無法繼續攻擊我,便把他制伏壓制地上請屋主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

㈡而從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互核可知,本案被告雖

欲為竊盜行為,然因遭證人張孟鵬發現而未遂,被告雖對證人施以強暴行為,然旋即遭證人張孟鵬壓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本件被告之強暴行為對證人尚無構成「不能抗拒」之狀態,尚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有別,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無認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欲竊取椅子1張、安全帽1頂,因遭證人張孟鵬發現而未遂,且現實際由被害人徐聰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32號被 告 KHOMSAN KRAIROEK (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5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A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MSAN KRAIROEK(中文名:阿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徐聰敏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聰敏所有置於屋內之椅子1張、安全帽1頂(已發還),適逢徐聰敏之友人張孟鵬到訪撞見而未遂,復因語言溝通障礙產生誤會而持鐵鏟攻擊張孟鵬,致張孟鵬受有顱內出血、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徐聰敏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聰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孟鵬、徐聰敏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

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此有大法官釋字第630號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上揭物品後未及離去,遭被害人張孟鵬察覺之際,雖曾短暫時間持鐵鏟攻擊被害人張孟鵬,並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此有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及敏盛綜合醫院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即被害人張孟鵬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我搞不清楚被告是誰,所以沒有警告被告不能走,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雖然被告要繼續打我,但我已經把鐵鏟搶走並脫身等語,衡諸被害人所述,在此段期間內尚無難以抗拒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於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