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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扣壹個、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受雇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紅緹生活館」(店招為「夜柔越式舒壓館999 」,下稱「夜柔越式舒壓館 」)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蘇文洋),擔任輪班櫃檯及現場負責人,詎甲○○、不詳之實際負責人、該實際負責人所雇其他現場櫃檯及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越南女子陳○○在「夜柔越式舒壓館 」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1 小時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由店方收取400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潘○○○警員佯裝顧客到店消費,由甲○○帶領喬裝顧客之潘○○○上樓,甲○○以磁扣打開1樓通往2 樓樓梯間之管制門後,進入三樓301包廂,並由甲○○向上開喬裝顧客之員警潘○○○收取新台幣1,000元後,甲○○便安排媒介陳○○(店內號碼9號)進入上開包廂幫喬裝顧客之員警潘○○○服務,甲○○並在估價單上註記「9台照」、「品名:1600」、「品名:301」(即店內號碼9號之小姐於16時許進入301號包廂服務之意)。嗣陳○○進入301號包廂,先幫喬裝顧客之員警潘○○○按摩約30分鐘後,陳○○便要求潘○○○將其身體轉向正面,並隔著內褲撫摸潘○○○之生殖器,約莫2至3分鐘後,陳○○將潘○○○之褲子及內褲脫下,隨即以雙手觸摸潘○○○之生殖器,潘○○○此時即起身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員警進入臨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內勤偵訊最後坦承犯妨害風化罪,並稱有想過是做黑的,然其於警詢、內勤偵訊前階段固坦承其為「夜柔越式舒壓館 」之櫃檯及現場負責人,且係由其引領喬裝員警潘○○○上至三樓包廂,收取喬裝員警1 千元後安排按摩小姐陳○○至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服務,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告知或暗示服務小姐須替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伊不清楚店內有按摩小姐提供打手槍的性交易的服務,伊去應徵時不清楚裡面有沒有這樣的行為云云。惟查:㈠證人即按摩小姐陳○○於警詢證稱:我有幫喬裝員警按摩但是

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當時剛好是輪到我的班所以我就直接到包廂服務按摩,所以不確定是否是甲○○安排的,當時按摩30分鐘後客人轉到正面繼續按摩到大腿的時候,客人說我碰觸到他的生殖器,可是我沒有摸到他,我有解釋給客人聽但是對方沒有理會我並表明身分是警察,後來就有其他員警到場,將我們帶回派出所;我今天確實是有按摩到大腿,但是沒有摸到生殖器的部位云云。證人陳○○於警詢雖對於未碰到喬裝員警之生殖器言之鑿鑿,然證人陳○○與被告代表之店方之間屬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之詞,難為憑採。再依卷附之陳○○於案發時之照片,其所著連身洋裝,上半身極為低胸而下半身之窄裙長度僅及於臀部,並非正當營業之一對一服務之養生館之服務小姐之穿著,況乎本件按摩地點又遠離一樓櫃檯,而遠在三樓之獨立包廂內,被告及證人陳○○均當對此知悉甚稔,是證人陳○○上開證詞並非可信。

㈡據喬裝男客之員警潘○○○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10年12月27日

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同日16時04分許喬裝客人進入中壢區環西路104號(夜柔泰式舒壓館)消費,進入該店後職詢問店內男子(甲○○…)有無按摩服務,王男遂先向職介紹消費方式(按摩一小時1000元)並向職收取按摩費用1000元,後王男遂帶職前往三樓301號房,並安排店內9號女子陳○○至房內按摩,陳女進入包廂後開始按摩,隨後陳女於按摩30分鐘時許後,請職翻身正面躺平,接著便隔著內褲撫摸職生殖器部位,約莫2-3分鐘後陳女便逕行將職內褲褪去,並進行撫摸職生殖器部位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待陳女手碰觸職生殖器之際,職便立即表明警職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警員進入該店進行臨檢。…」等語,查潘○○○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由此可知,小姐陳○○確有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其以雙手觸摸喬裝員警之生殖器打手槍之際,並無就此項半套性服務另行加計費用而向喬裝員警收錢,顯見半套性服務本即包含在被告向喬裝員警所收之1,000元內,是「夜柔越式舒壓館」向男客所收之1,000 元按摩費用均已包含半套性服務,小姐陳○○所提供之半套性服務當然係店方人員所同意或唆使甚明,更遑論坊間經營色情者,亦常使小姐自行輪班站櫃檯、自行收取性服務費用,以茲規避,然經營者若明知或容任小姐為男客提供有對價之性服務,則經營者仍負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罪責,是不可僅以一端而判斷之。

㈢復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被告警詢自承,「夜柔越式生活館」

係以磁扣控制上至2樓之管制門,且警示遙控器啟動時樓上房間內會亮起極為刺眼之燈光,甚至設有監視螢幕,而監視鏡頭則分別對準一樓及店門外,是可知該店管制入出之嚴格,並非正常營業廣迎客人之一般店方所為,實乃為避免遭警方輕易取締色情,並可用於遭警查察時,緊急通知二樓以上之小姐及男客立即穿衣或逃往他處而設。而服務小姐陳○○進入包廂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服務時,穿著甚為惹火,此亦為身兼櫃檯且安排小姐陳○○進入三樓包廂之被告所明知,小姐陳○○以上開款式穿著在包廂內一對一服務男客,而復有須用磁扣打開一樓通往二樓之門之情形,若無色情服務,無異陷穿著火辣之小姐於非常之險境,一樓櫃檯之人員將難以上至二樓以上,即時救援遭樓上包廂內性慾高張之男客非禮之服務小姐,是可知「夜柔越式舒壓館 」專事提供色情服務之一般。

㈣另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夜柔越式生活館」樓上包廂僅係

輕隔間之木材,有現場照片足憑,可見樓上包廂隔音非佳,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小姐陳○○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隔間及隔音之情亦應甚為知悉,被告且於警詢供陳包廂房間不可以上鎖,是若非得到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之被告同意,服務小姐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口頭挑逗喬裝員警並向其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是藉由上開事實即足認小姐陳○○之猥褻行為實為店方及被告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小姐陳○○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㈤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係於110年12月1日至「夜柔越式舒壓館 」

工作,其向邱先生應徵,而證人陳○○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日第一次看到被告,伊當時去應徵是向櫃檯男子應徵的,伊二週領一次薪水,看櫃檯為何人就由該櫃檯人員付薪水給付等語。是「夜柔越式舒壓館 」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實際負責人所雇其他現場櫃檯及負責人,顯均為本件共犯。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而以其內勤偵訊最後之自白

為可採,並有估價單1紙及磁扣、警示燈遙控器各1 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誤會,然所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知名之實際負責人、該實際負責人所雇其他現場櫃檯及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之行為角色分擔為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及以四六比例與性交易小姐分帳之方式、被告雖於警詢及內勤偵訊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內勤偵訊最後即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共犯即「夜柔越式舒壓館 」實際負責人所有用以規避警方取締之扣案磁扣、警示燈遙控器各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為共犯之被告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號被 告 王維豪 男 46歲(民國64年10月7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龍江路265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123531835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104號夜柔越式舒壓館內,媒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店家從中抽取400元,餘歸小姐所有。嗣於110年12月27日16時4分許,警員潘○○○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家消費,經甲○○接待潘○○○並安排陳○○提供性交服務,且約定性交服務價格為1,000元,待陳○○欲為喬裝警員提供性交服務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磁扣與警示燈遙控器各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潘○○○出具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