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MAY MAEMUNAH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EMAY MAEMUNA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牛肉丸真空包共貳拾壹包(淨重二點七三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EMAY MAEMUNAH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應施檢疫物品,為間接正犯。
㈡審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
內動物及人民健康,且此情業經我國政府一再宣導,被告仍未遵守相關規範,僅因個人所需,擅自輸入業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數量非鉅,以及所幸為關務人員即時查獲,尚未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牛肉丸真空包21包,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業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被 告 EMAY MAEMUNAH (印尼)
女 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5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籍(已出境)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MAY MAEMUNAH(中文名:愛梅,下稱愛梅)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亦非屬口蹄疫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牛肉為前開疾病等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而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9日,委由不知情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 筆(報單號碼:CX10680YK56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自印尼輸入牛肉丸真空包(計21包,淨重2.73公斤)。嗣經臺北關抽查時發現有異,復會同報關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印尼產製牛肉丸真空包2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愛梅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 年4 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5087號函、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本案扣案貨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如未沒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後坦承,無前科,素行尚佳,應係不熟諳我國法律而觸及法網,請予以適當之刑,使其自新。
三、而函送內容尚有被告違法輸入「金柑鮮果實(共21顆,0.1公斤)」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稱不知悉該果實係何人所有等語,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果實係由被告輸入,而進口貨物誤寄之情事,並非罕見,實難排除係外國集運商出口時之疏失,難逕認果實部分亦為被告所輸入,遽而入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