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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CUPATI DAVID WILLIAM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ICUPATI DAVID WILLIAM 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該班機飛行途中」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111年10月10日3時30分許即該班機飛行途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RICUPATIDAVIDWILLIAM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99號被 告 RICUPATI DAVID WILLIAM (美國)

男 67歲(民國44【西元1955】

年10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

無住居所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CUPATI DAVID WILLIAM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55號班機自美國芝加哥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5A-1L號之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證人即該班機空服員李雪芬發現,並於同年月10日5時23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CUPATI DAVID WILLIAM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雪芬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