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邦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誤入鐵軌軌道,雖幸未釀成事故,然已造成臺鐵列車延誤、設備損壞,而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請求判處緩刑,然被告一則未與臺鐵和解,二則其尚有其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量及此等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15號 被 告 王世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臺鐵基隆起K63+151M)時,原應注意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竟駛入臺鐵東正線軌道內,北上及南下鐵軌間之非供公眾通行之碎石處所。王世邦駛進鐵路路線後,始驚覺上情,惟車身已卡在鐵軌上,動彈不得,王世邦發現後便按下緊急按鈕,阻止基隆至中壢南下1287次區間電聯車行經該平交道而未肇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列火車駕駛廖書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鐵路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將車輛駛入火車軌道中,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致生西部幹線火車往來之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