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輿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後補充「勞動
局」,同行所載「府勞外」更正為「北市勞職」;第5行所載「越南」更正為「印尼」;第6行所載「SITI NUR ROHMAHI」更正為「SITI NUR ROHMAH」。
㈡證據部分除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4紙(見偵卷第43、51、61、69頁)」外,第㈡部分所載「SITI NUR ROHMAHI」更正為「SITI NUR ROHMAH」;第㈣部分所載「臺北市政府」後補充「勞動局」,同部分所載「府勞外」更正為「北市勞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
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許,聘僱印尼籍之NUR BAETI、SITI NUR ROHMAH、MIFTAKHUROHMAN及RISMAWANTO,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接續同時聘僱上揭外國人,其時空密接,應認係單一違反義務下之持續性行為,認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非法聘僱
謂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被告猶不知警惕,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4人、聘僱期間非長,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31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7日以府勞外字第11061251491號裁處書裁罰,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再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工地,擅自聘僱越南籍之NUR BAETI、SITI NUR ROHMAHI、MIFTAKHUROHMAN及 RISMAWANTO在上開工地內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嗣經報告機關於111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到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NUR BAETI、SITI NUR ROHMAHI、MIFTAKHUROHMAN及 RISMAWANTO之證詞。
(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四)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7日以府勞外字第11061251491號裁處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被查獲後,5年內復違反同一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