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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巧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巧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巧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恣意侮罵執行公務中

之警員,復以嘴咬警員右臂致其成傷,不但罔顧警察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威信,藐視公權力,造成員警人身安全之威脅,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目前在監執行,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警員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53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96號被 告 彭巧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巧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東東保齡球館內,惟不滿員警查驗其身分而得知其遭本署通緝,明知黃奕慶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垃圾警察」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奕慶(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彭巧吟經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黃奕慶執行逮捕職務之際,以嘴咬黃奕慶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巧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林志遠、駱俊宇及黃奕慶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