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瑋(原名王大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偵字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忽視其法定義務,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其未依法接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物流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01號被 告 王彥瑋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瑋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收送由其母親黃秀雲轉交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送達之指定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苗栗線頭份鎮斗煥199-1號之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彥瑋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上開召集令,但忘記報到之事實,又有上開召集令令受領回執1份及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