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德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邱紹興」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德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借據上偽造其父「邱紹興」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需借款,率爾於借據之「連帶保人」欄位偽造「邱紹興」署押,足生損害於顧澤民、邱紹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借據之「連帶保人」欄位偽造「邱紹興」署名、指印各1枚(見他字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借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被 告 邱德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麒於民國110 年6 月初,在不詳地點,向顧澤民以家中需要錢,又無處可住為由,多次向顧澤民請求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而借款期間為取信於顧澤民,邱德麒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 日,先開立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票號:CH743891號)1紙,且未經其父親邱紹興同意或授權,便以邱紹興名義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其與顧澤民間簽立之借據上,偽造邱紹興之署押1 枚,及指紋1枚,並持上開本票及借據向顧澤民行使,足生損害於邱紹興、顧澤民。
二、案經顧澤民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邱德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澤民偵查中指訴,以及告訴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開立之上開本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借據「連帶保人」欄內偽造「邱紹興」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所為,已表徵被害人共同為借款擔保之意思表示,而具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在系爭借據上接續偽造「邱紹興」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邱紹興」署名1 枚、指印1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告訴人主張被告與其借款未還,而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然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借款,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現有證據僅能確知雙方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未遵期償還債務,此應屬民事借貸關係之範疇,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自難論以該罪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詐欺罪嫌,則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事實,而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