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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達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達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函」後補充「及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李錦達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2.罪數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洪德榮於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到場稽查時止,在上開地點操作挖土機進行砂石篩選清洗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載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違反命令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51號被 告 李錦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達前①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38號、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③部分於本案均分別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緣李錦達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砂石篩選清洗相關作業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而本案工地因未領有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不得在本案工地從事砂石篩選清洗相關作業,而本案工地前於110年4月12日已因此遭查獲,為桃園市政府以110年6月25日府環稽字第1100157057號函裁罰新臺幣12萬元,並命本案工地立即停工及限期於110年9月25日前申請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詎李錦達明知上情,猶基於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不遵行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上開停工命令或限期申請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仍指示不知情之洪德榮自111年6月30日8時許起在本案工地操作挖土機進行砂石篩選清洗相關作業。嗣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30日15時許接獲警方通報前往本案工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洪德榮、陳世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卓訓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5日府環稽字第1100157057號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111008891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