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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祈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祈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7行所載「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7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079987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0,986平方公尺)、108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254576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1,718平方公尺)、110年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041883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4,000平方公尺)、110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283959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4,000平方公尺)限其於文到後3個月、3個月、3個月、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應更正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7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079987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0,986平方公尺,受處分人:茂基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254576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1,718平方公尺,受處分人:茂基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祈均)、110年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041883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4,000平方公尺,受處分人:茂基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283959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4,000平方公尺,受處分人:茂基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受處分人於文到後3個月、3個月、3個月、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法第22條又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係採「先行政後刑罰」之立法,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並非受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加以處罰,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㈡經查,被告郭祈均並非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7年4月11日府地用

字第1070079987號裁處書、110年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041883號裁處書及110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283959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此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另被告為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254576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此有裁處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裁處書中,被告僅為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254576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其餘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㈢依前開法律所述,若被告非受處分人之情況,尚不得以區域

計畫法第22條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惟被告既為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254576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其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經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

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並未有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97號被 告 郭祈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祈均自民國97年間起擔任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基公司)之負責人,而桃園市大溪區瑞安段558、562、564、568、579、581、582、584、586、589、593、594、595、

597、598、629、633、634、636、638、639、641、642、645地號等24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茂基公司所使用,郭祈均明知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前某時許,擅自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及舖設水泥以供茂基公司經營砂石場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7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079987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0,986平方公尺)、108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254576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1,718平方公尺)、110年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041883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4,000平方公尺)、110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283959號裁處書(違規使用面積3萬4,000平方公尺)限其於文到後3個月、3個月、3個月、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郭祈均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猶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於111年4月6日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祈均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茂基公司廠長徐立明、證人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簡勝輝、證人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簡燕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富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茂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079987號裁處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254576號裁處書及附件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041883號裁處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283959號裁處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2日桃地用字第1090060969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2月8日桃農管字第1090040375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90318959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19日桃地用字第1100002120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8日桃地用字第1100006841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24日桃地用字第1100009264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5日桃地用字第1100071648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7日桃地用字第1110000649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1日桃地用字第1110039104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11年4月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