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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桂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黃桂榛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另案為警拘提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參偵查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前案為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顯與本案罪質不同,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吸食器與所附著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認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宥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被 告 黃桂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18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190號、108年度毒偵緝字191號、108年度毒偵緝字192號、108年度毒偵字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A室)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因警執行另案拘提,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桂榛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