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銘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桃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銘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春月之同意
,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實據,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期間、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被 告 李峻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銘為海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之執行長,明知海鴻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向林春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而海鴻公司於109年間因長期積欠租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應將上開房屋訴訟遷讓返還予林春月,而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定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履勘現場執行點交之時,經林春月與海鴻公司(代表人:林金豐)、李峻銘達成協議,聲請執行遷讓房屋延緩執行3個月,且李峻銘在林春月於同年4月19日與林金豐簽立之同意書上署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積欠之25個月租金分2期支付,債務人於當日(即同年4月19日)須先支付6個月租金,迄至同年4月30日間,債權人暫不更換門鎖,另19個月租金須於同年4月30日支付,若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同意債權人即刻換鎖且無條件即時遷讓房屋,債務人所有物品皆留置不得更動,任由債權人處理」,李峻銘並於當日給付6個月租金與林春月。迨因海鴻公司未按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19個月之租金, 於同年5月18日19時55分許,帶同鎖匠至上址房屋,進入該屋並拍照、更換門鎖後,李峻銘欲進入該屋內拿取帳本等物品而向林春月提出要求時遭其拒絕,李峻銘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下午7時39分許,未經林春月之同意,帶同鎖匠擅自開啟該屋門鎖,並進入屋內取走屋內物品。
二、案經林春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桃園地院執行命令1份、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暫緩執行之同意書1份、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