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陽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告所犯罪名: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三、本院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說明:本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依其個人戶政資料註記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聽信他人介紹而聘僱非法外籍人士,法敵對意識不高,惡性非重,且本件係於新竹縣政府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遭查獲,聘僱越南籍NGUYEN DINH HUY不足1日,刑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上述新竹縣政府處分書所裁處之罰鍰為新臺幣15萬元,而被告資力非豐(被告自述為中低收入戶,於偵查中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指派扶助律師),則上述罰鍰金額對被告而言,已屬沈重之負擔,並當可收相當警惕之效;再者,被告行為時已近80歲(現逾80歲),年事已高,且於偵審過程並見悔意;另外,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原當庭諭知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其後僅因查知被告尚涉有另案偵辦中為由,而再函知被告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且前甫經裁處罰鍰,犯後已深感悔意,且年逾80歲,顯可憫恕,且從刑罰的教化或應報目的而論,並無再以刑罰處罰被告的必要,如仍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66號被 告 林秋陽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111巷1之14
號地下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
陳楷天律師(法扶,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陽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因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籍移工TRAN TRUNG DAO,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3月4日以府勞福字第110033772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於110年3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文中一路交叉口)建案,以日薪1050元之酬勞,聘僱越南籍NGUYEN DINH HUY(中文姓名:阮廷輝)於上開工地從事水泥攪拌工作。嗣於110年3月9日14時33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越南籍男子阮廷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4日府勞福字第110033772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足資佐證。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3月間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而非戶籍地,因而新竹縣政府就被告於110年2月1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之違規事實(下稱前案)之處分書雖於110年3月8日送達戶籍地,然而被告因居住他處,是經過10餘日始悉被裁處,被告於110年3月9日被查獲時,尚不知已被新竹縣政府裁罰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固非唯一之依據,然因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是除受處分人或被告自行陳報戶籍地以外之地址,處分機關或檢察署、法院自僅就受處分人或被告之戶籍地,為合法之送達處所。
(二)觀諸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固有陳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居所(他字卷頁61),然而於110年2月1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則未陳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居所,此有111年7月28日新竹縣政府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可佐,是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上址,自難認新竹縣政府有漏未送達被告已陳報之居所乙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前案之裁處書確已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