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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錦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錦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第3至4行所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補充更正為「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許錦文之胞妹許瓊芳、車牌已註銷)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經權責機關註銷,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楊敦全之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其機車上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其所竊取之車牌1面,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所造成之危害已有降低,另其前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年齡74歲、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是其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89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之車牌1面返還被害人,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而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92號被 告 許錦文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三路某處,徒手竊取楊敦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並供己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錦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現在年紀大了,並沒有印象是否有拔車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敦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