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定郎選任辯護人 傅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定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曾定郎違反前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改善以恢復土地原狀使用,仍不依限履行,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曾定郎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
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上開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83號被 告 曾定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傅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郎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坪及堆置廢棄電器用品等使用,違規面積約10,100平方公尺,而未作農牧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45618號裁處書,裁處曾定郎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曾定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期限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使用,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245618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21日桃地用字第1100032454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年7月9日桃市楊農字第1100023134號函、110年8月19日桃市楊農字第1100028208號函、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地政查詢資料、110年8月19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月24日桃農管字第1100027899號函、切結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7月18日桃市楊農字第1110022812號及111年7月15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