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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枝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枝青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莊枝青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核被告所為,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為填平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違規面積約1,663平方公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84號被 告 莊枝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枝青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年某時,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方使用,違規面積達約1,663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074581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7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文號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該裁處書並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知悉前開裁處書內容後,竟未遵期將上開土地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亦未移除原先堆置之土石方,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3日前往現場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枝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074581號裁處書即送達證書、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5月4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105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10017239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