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榜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榜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明知無實際提供勞務之真意,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向林凱逸佯稱有意擔任打石工,並需預支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致林凱逸誤認黃榜昇有工作意願,而預先給付薪資7,000元予黃榜昇,因而受有損害。黃榜昇取得現金後即趁林凱逸未注意之際離開工地且斷絕聯繫,林凱逸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榜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凱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妨害告訴人僱工交易之安全,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7,000元之不法所得,事後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