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仁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是核被告所為,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以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石、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大型水泥塊、廢金屬、廢塑膠管、土石方及機具等物之方式,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違規面積逾1萬平方公尺,範圍甚廣,且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使用規劃,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號被 告 葉文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仁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458地號土地為張浩清所有,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53地號土地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所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遊憩用地;同段48、459、460、465、46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上開所有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葉文仁明知上開地號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鄉村區遊憩用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石、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大型水泥塊、廢金屬、廢塑膠管、土石方及機具等物,而不符農業、遊憩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6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54197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葉文仁新臺幣27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188608號函更正違規使用範圍未包含同段457地號土地,而葉文仁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接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大型水泥塊、廢金屬、廢塑膠管、土石方及機具等物(違規使用面積約1萬5,518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00154197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188608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8月11日桃市德農字第110002826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編號:110-073)、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月20日桃農管字第110002735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10月8日桃水行字第1100072177號函、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0年8月24日桃觀管字第1100007905號函各1份、土地登記部謄本等在卷可稽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