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侑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騰侑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竊佔時間應更改為「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黃騰侑於本院之自白、②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石頭流向證明書及案發前後說明之照片、③告訴人馬美慧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僅因未能聯絡上附件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大量石頭,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但被告犯後已將上開石頭清運完畢,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數洽和解,但因對金額、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上下之其他雜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雜物是被告所傾置,且據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未發現系爭土地有明顯夾雜廢棄物)等情,均有歧見,終仍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竊佔之範圍及時間等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被告所為,係擅將上開石頭傾倒於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事後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斟酌全案情節(含下情)後,本院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
⒈就犯罪所得之估算標準及申報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商業活動尚非繁盛,又無積極利用之情形,有地籍圖、照片附卷可參,故本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取得犯罪所得之標準,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估算。再者,系爭土地中,桃園市大溪區仁和段(下稱仁和段)929、930、931、932地號之面積、於11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依序為211.89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116.07平方公尺,5,400元;1355.79平方公尺,7,605元;551.02平方公尺,6,655元,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計算時則以上開公告地價之80%為準。
⒉就被告竊佔範圍而言:因被告於警詢已供陳系爭土地的
全部地號(即仁和段929、930、931、932地號)都有被倒石頭(偵字卷第12至15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在聽聞告訴人當庭指稱系爭土地全部地號均遭竊佔後,並未否認,而僅補稱不清楚土地界線在哪、沒有全部佔用等詞,更隨即為認罪之表示,已可認定是實。況被告係見隔壁之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籬部分倒塌,即於111年農曆過年前,擅自將上開石頭傾倒於內,既未測量地界,也未保存堆置之全貌,被告之竊佔意思及於仁和段上開地號之土地範圍甚明。此外,就上開石頭來源及去向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有承包觀音區的工程,工程結束就將上開石頭堆置於系爭土地,大部分石頭已經賣掉,剩下的清運到別處等詞,與被告於本院係改稱是幫他公司保管該公司從另家公司所購入的上開石頭等詞,有部分不符。若非依卷內照片,上開石頭尚屬乾淨、無雜質且與系爭土地之情況可以區隔,被告事後且已將上開石頭運走,則被告所涉者將可能升高為廢棄物清理法之重罪。綜之,被告於本院具狀改稱僅竊佔仁和段932地號之291平方公尺(被告狀內所提之被告竊佔面積說明,只是事後自己在照片、圖上所畫),不能採信。就此再與卷內各該照片等件核對,本院估認系爭土地之50%為被告竊佔之範圍。
⒊就被告竊佔時間而言: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8日發現本
件,並有竊佔案件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具狀供承竊佔時間為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9日,且提出石頭流向證明書為佐,足認被告竊佔之時間為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9日,合計30日。
⒋綜上,被告經估算之竊佔面積及依上開公告地價計算之
數額為〈211.89×5,400元+116.07×5,400元+1355.79×7,605元+551.02×6,655元=15,748,8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乘以80%並乘以50%,結果為6,299,522元,此數額乘以年息5%再乘竊佔日數與一年之百分比即30/365後,結果為25,888元,此即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㈡卷內並無被告因堆置上開石頭於系爭土地上另取得利益之
具體事證,且依石頭流向證明書,被告僅為他公司暫時保管上開石頭,並未獲任何利潤,復查無第三人有何因被告本案所為而存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示之犯罪所得之情,就此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 告 黃騰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侑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馬美慧所有,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時,未經馬美慧同意,駕駛砂石車載運石頭至本案土地,並將所載石頭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存放,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馬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