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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E JO CHOMCHAI(中文姓名:周莉芳)

王志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JO CHOMCHAI及王志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AE JO CHOMCHAI(中文姓名:周莉芳)與王志華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泰國清萊府美伐瓏區戶籍登記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泰國結婚證書後,再推由王志華於同年5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桃園○○○○○○○○○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2人結婚而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 JO CHOMCHAI於警詢、被告王志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72頁、第170頁),並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及被告王志華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45頁、第5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謂不實事項,係指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之內容無實質查核權限,應逕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內容予以登載之事項。查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之申請,只須確認備齊應有文件即行登載,就當事人間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故被告2人明知無結婚之真意,仍持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2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之公文書上,核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所為使戶政登記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罪名及共犯關係:

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審酌被告SAE JO CHOMCHAI為縮短入境管制期間,與被告王志華商議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念其2人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各自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SAE JO CHOMCHAI係泰國籍,於111年4月8日入境後,業

於同年9月12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被告SAE JOCHOMCHAI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SAE JO CHOMCHAI雖有給付被告王志華新臺幣5萬3,000元,惟其2人供稱此係為支付前往泰國之機票費用、檢疫費及隔離費用,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報酬,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