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芬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淑芬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淑芬經主管機關限期命
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系爭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年紀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攤販工作,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05號被 告 黃淑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黃淑芬明知該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且高於鄰地約2公尺,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5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25041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淑芬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黃淑芬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接續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等物(違規使用面積約60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黃淑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125041號裁處書、110年3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054255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2月11日桃地用字第111000773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桃園市觀音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