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永興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在航空器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對飛航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被 告 朱永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興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星宇航空JX-742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L62號之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陳傑妮發現,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書及登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