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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UYE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UYEN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未經許可入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未經許可入國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未經許可,再次擅自偷渡進入我國境內,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合法來台工作後,因逃離工作場所而遭遣返出境,已無法合法申請來台工作,然為求再度來台而偷渡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偷渡入境後,在台非法停留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 告 NGUYEN VAN TUYEN

(中文姓名:阮文宣,越南籍)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8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連絡地址(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YEN(中文名:阮文宣,下稱阮文宣)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入境我國,應向我國申請許可,亦明知其曾為我國之逃逸外籍移工,已遭禁止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由越南北部入境中國大陸地區,再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出發,於我國臺灣地區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嗣為警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地號之工地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入出境主檔查詢結果(含外人入出境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宣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 1 項第 6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