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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進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進興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僱工所建造之鋼

構鐵皮違章建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違法再予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79號被 告 劉進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5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進興與簡欣怡、蘇萬居、劉哲豪(前三人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地號上鐵皮鋼骨鋼架造建物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係違章建築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並於107年4月11日以桃建拆字第1070023305號函載明上情而結案;詎劉進興明知上開違建業經依法拆除,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許,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重建鋼構鐵皮造建物使用,經業管機關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搭建建物係屬違建,且遲未拆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欣怡、蘇萬居、劉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4月11日桃建拆字第1070023305號函、110年4月21日桃建拆字第1100025881號函及桃建拆字第11000258811號公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