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呂秀娟」應更正為「任雨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
,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任雨薇,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USB傳輸線 1盒 價值新臺幣179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81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任雨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之USB傳輸線1盒(價值新臺幣179元),藏放至隨身衣物口袋內得手,僅結帳其購買之飲料1瓶,旋即駕車離開。嗣呂秀娟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證人曾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