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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宇(原名陳玄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宇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109年11月5日」應更正為「109年8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支付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竊取之現金既僅有3,000元,而其已償還告訴人6,000元,是再予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迷彩鬼滅之刃錢包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餘額400元),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83號被 告 陳思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宇前因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店內,徒手竊取余彥鋐所有置於該店兌幣機上之黑色迷彩鬼滅之刃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身碟1個及悠遊卡1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即藏放其上衣內離開該店。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余彥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彥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余彥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隨身碟1個部分,已由被告當庭交付現金6,000元予告訴人,被告並已歸還隨身碟1個,有本署111年1月4日詢問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請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之錢包內現金有6,000元至7,000元、運動彩券等物,然上開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錢包內所含之物之影像,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斯時該錢包內確有現金達7,000元及運動彩券乙節,是此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其餘4,000元及運動彩券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