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漢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伍拾串、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以及汽車鑰匙孔」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以及汽車鑰匙孔」、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以不詳方式破壞趙珮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車門鑰匙孔、駕駛座鑰匙孔(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漢城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不詳方
式破壞告訴人朱慧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及汽車鑰匙孔,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物色車內之財物,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破壞上開車輛欲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竊盜未遂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強盜等軍法案件,經定執行刑為16年,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年5月11日),嗣因犯多次竊盜罪、妨害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478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4年5月確定,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11日起接續執行前開軍法殘刑7年5月11日,直至106年8月31日始縮刑期滿,於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朱慧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及汽車鑰匙孔後,即進入該車內物色財物,被告既已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覓得財物,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破
壞告訴人朱慧婷、趙珮茹所有之車輛,欲竊取告訴人朱慧婷車內之財物,以及竊取告訴人趙珮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朱慧婷、趙珮茹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多次因竊盜罪,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不份,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然被告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1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所得即鑰匙50串、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將鑰匙均已丟棄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10號卷第215頁),是以,遍查卷內事證,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趙珮茹,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10號被 告 徐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380巷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朱慧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以及汽車鑰匙孔,後因無法發動上開車輛,未能竊取該車,亦未取得其他財物即離去。
(二)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A車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小巷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趙珮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車門鑰匙孔、駕駛座鑰匙孔,進而竊取車內之出租套房鑰匙50串、零錢盒內新臺幣1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朱慧婷、趙珮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漢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慧婷、趙珮茹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資料。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