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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素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素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素卿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駿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駿賀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進口業務。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駿賀公司向日商WAKI PHARMACEUTICAL CO,,LTD.公司(下稱WAKI公司)購得Dietary Supplem

ent Lumbricus HLP plus(龍循順膠囊HLP)1批。詎許素卿明知上開商品之總價為631萬6,800日元,為使駿賀公司獲得免繳進口稅費、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並為逃漏營業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得免繳進口稅費、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在駿賀公司辦公室,偽造WAKI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將上開商品之單價由1,410日元改為508日元,總價由631萬6,800日元改為227萬5,840日元,並將該偽造之商業發票充作與原本相同用途之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聯中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BD/09/111/12158號進口報單,復於109年12月29日,連同偽造之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而行使之,使報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算上開稅費後准予押款放行,駿賀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合計短漏營業稅新臺幣72,311元,並詐得免繳關稅之利益計333,74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核課稅額稽徵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財政部關務署110年第00000000號高雄關處分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㈡次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

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包含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揆諸上開說明,就「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各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許素卿就偽造發票用以報關,以詐得免繳關稅、推

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被告偽造WAKI公司之商業發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中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以駿賀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行使偽造之商業發票,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就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

之短繳部分,均係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詐得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不法利益之犯行部分,應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貿易業務之人,又為駿賀公司之負責人

,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竟為降低駿賀公司應繳納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應繳數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並詐得不法利益共計達40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據其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就漏繳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之款項及其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郵政劃撥儲金收款收據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39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悔悟;暨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多寡,於調詢中自述職業為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駿賀公司本案漏繳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業已

與加計之罰鍰一併繳納完畢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郵政劃撥儲金收款收據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39頁),是若就本案被告詐得免繳上開各費用之不法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足使被告對於同一稅費、費用遭受不同執行程序而有受雙重剝奪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詐得之不法利益既已遭受剝奪,已足達成沒收制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意,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無償獲得之不法利益,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38號被 告 許素卿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卿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駿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駿賀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進口業務。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駿賀公司向日商WAKI PHARMACEUTICAL CO,LTD公司(下稱WAKI公司)購得Dretary Supplemen

t Lumbrious HLP plus(龍循順膠囊HLP)1批。詎許素卿明知上開商品之總價為631萬6,800日元,為使駿賀公司逃漏進口稅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得減收關稅利益之犯意,在駿賀公司辦公室,偽造WAKI公司之商業發票,將上開商品之單價由1,410日元改為508日元,總價由631萬6,800日元改為227萬5,840日元,並將該偽造之商業發票充作與原本相同用途之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聯中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BD/09/111/12158號進口報單,復於109年12月27日,連同偽造之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逃漏進口稅款新臺幣40萬6,499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中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葉昶妤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單號碼BD/09/111/12158進口報單、基隆關110年7月13日基機字第1101018896號函、駐日代表處經濟組110年3月17日日經組財字第1100000142號函及附件、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4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12420號函及附件、偽造發票影本、WAKI公司之原始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中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發票,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報關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