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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羽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羽婕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減肥膠囊貳瓶沒收。

事 實

一、吳羽婕明知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減肥膠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且明知輸入產品因含前揭成分,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物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基於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向不詳之藥局,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買含Fluoxetine成分之減肥膠囊2瓶攜帶進入我國而輸入,並在蝦皮拍賣平台,以帳號「desknote9989」刊登以每盒69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減肥膠囊牟利。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5月12日發現上開販售頁面,下單購買膠囊2罐,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Fluoxetine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羽婕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26日苗衛藥字第1100006515號函及所附附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28日FDA研字第1090020739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5頁),而上開蝦皮拍賣網頁截圖所示膠囊製造地址為「廣州市白雲區永平街」,製造廠商亦為「廣州肯定科技有限公司」,核屬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產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再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蒐證之意思,向被告購買上開

減肥膠囊,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買之衛生局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上開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再被告為販賣前揭減肥膠囊,已先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減肥膠囊產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之行為,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而上開減肥膠囊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後輸入來台,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

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另本院亦於訊問程序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7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而被告輸入禁藥之行為係為嗣後出售以牟利,是其所犯輸入

禁藥、販賣禁藥未遂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罪目的均單一,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主管機關對於藥

品管控之政策,未經許可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觀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92號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輸入之禁藥之數量,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減肥膠囊,每瓶價格690元,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購得兩瓶送驗,則被告共計獲得1,38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購買之上開減肥膠囊2瓶,係衛生局人員為執行查緝而佯裝消費者自被告所刊登之前揭網站所購入,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上開減肥膠囊仍屬被告所有,核屬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扣押在案(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保字第7125號),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在大陸地

區廈門市向不詳之藥局,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買含Fluoxetine成分之減肥膠囊20餘瓶(扣除上開有罪部分2瓶外之範圍)攜帶進入我國而輸入,並在蝦皮拍賣平台,以帳號「desknote9989」刊登以每盒69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減肥膠囊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大陸地區購買20餘瓶減肥膠囊,然本案僅

扣得2瓶減肥膠囊,就被告是否自大陸地區攜帶20餘瓶減肥膠囊來台,並且販售罄盡仍有疑義,是被告除本案輸入及販賣2瓶減肥膠囊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其瓶數、價格均無除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僅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

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