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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筠凱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工程合約書4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7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承包約定1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74號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筠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再案,有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25日府勞福字第1080053719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74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嗣被告復於5年內之期間,再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INH KHA、TRAN VAN NGHI、

NGO DINH NAM,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0年5、6月間之不詳期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經查獲時止,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INH KHA、TRAN VAN NGHI、NGO DINH NAM,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INH KHA、TRAN VAN NGHI、NGO DINH NAM共3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之社會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08年9月25日因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30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為牟私利,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未經許可外籍勞工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其非法聘僱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74號卷第11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74號被 告 黃筠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凱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9月25日以府勞福字第108005371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 仍自110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查獲時止,以日薪1800元至2000元之酬勞,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籍失聯移工即NGUYEN DINH KHA(中文名:阮庭凱,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 、TRAN VAN NGHI(中文名:陳文議)、 NGO DINHNAM(中文名:吳庭南)在桃園市龍潭區渴望二路十隱LIFE半九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嗣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稽查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筠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廷凱、陳文議、吳庭南訪談資料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25日府勞福字第1080053719號裁處書各1份及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