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漢章前已於110年2月5日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15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為牟私利,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未經許可外籍勞工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及期間之長短;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89號被 告 黃漢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前於民國110年2月5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6月11日府勞外字第1100144923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5年內之110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自楊和庭所經營之群耀工程行轉包之工程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工地(工程名稱:桃園市龍潭區停二立體停車場統包工程案;承造人:正豪營造有限公司),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聘僱自行到上址應徵之逃逸外勞即越南籍男子NGUYEN THE LUC(中譯:阮世力,居留效期自106年5月28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並指示其在上開工地擔任綁鐵工,嗣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工地,為警方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漢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正豪營造有限公司派駐上址之工地主任王志誠、證人即群耀工程行負責人楊和庭、證人NGUYEN THE LUC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正豪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四)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勞外字第11001449232號裁處書號及送達證書。
(五)證人NGUYEN THE LUC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檢查時間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17分)表及所附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