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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天民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達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3時34分許」後應插入「、5時34分許」,第六行所載「徒手」後應插入「接續」,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被告先後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其發現在告訴人之大貨車後車斗內有六個馬達可供竊取,形成一個竊盜決意,而於先後之時間下手竊取,乃屬接續犯。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括搶奪等罪,被告前已犯財產犯罪,又於本件犯竊盜之財產犯罪,足見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馬達6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被 告 劉天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民曾犯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巷218弄口,徒手竊取宗洪福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車斗內以帆布蓋住之馬達6個(總共價值新臺幣1萬9,200元)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宗洪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宗洪福於警詢中之指訴、遭竊馬達留存照片,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雲龍系統監視錄影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盜之物並未發還,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