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盛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6日桃地用字第111006349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盛德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65116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農業使用,並載明未依限履行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罰之適用,該裁處書已於110年3月24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有收到該裁處書等語(見偵卷第9、156頁),惟其遲至111年10月17日尚未將土地恢復原狀,本案土地上仍堆置土石方及設置鐵皮圍籬,已違反農業使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6日桃地用字第111006349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桃園市政府既限期令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課予其回復原狀之作為義務,並給予行政處罰19萬元之罰鍰,該裁處書既已命當事人依限履行回復原狀,並就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構成刑罰,均已載明,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回復土地原狀,即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政刑法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迄今尚未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03號被 告 黃盛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德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在本案土地回填土石方等不利農耕物質,面積達9,040平方公尺,而未作農牧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65116號裁處書,裁處黃盛德罰鍰新臺幣19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詎黃盛德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期限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使用,迨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巫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00065116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30日桃地用字第110007268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勘查紀錄照片、桃園市新屋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租賃契約書、110年3月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切結書、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22日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月26日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27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