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芸瑱(原名賴惠娟、賴亞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芸瑱犯詐欺取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芸瑱(原名賴惠娟、賴亞亞 )明知自己身上未帶足夠現金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意,竟隱瞞該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聖民門市櫃檯處,向該店值班之晚班經理張羽婷佯稱:要購買倫敦登喜路(Dunhil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倫敦喜登陸)SL藍7毫克香菸1包,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使張羽婷誤信其會依一般顧客在便利商店購物以現金付清價金之交易方式購買,而陷於錯誤,乃拿出倫敦登喜路(Dunhill)SL藍7毫克香菸1包,並告知該包香菸價格為110元後,將該包香菸交付予賴芸瑱。賴芸瑱取得該包香菸後,未支付價金即轉身離開該店,並向張羽婷稱:「我沒帶錢包,需回去拿錢」云云,逕將該包香菸攜離該店。張羽婷乃追出店外未追及,嗣見及賴芸瑱在該店附近欲搭計程車,乃上前質以:「妳剛剛拿走的香菸還未付錢,請先把香菸給我,付錢後再拿走」等語,賴芸瑱僅回稱:「我現在沒有錢,我老公明天再來付」云云,並即搭上計程車離去。經張羽婷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身上未帶足夠現金,仍舊去買該包香菸,未付帳即走出店外搭計程車離去等情,惟辯稱:其有告知店員隔天其老公會來付錢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羽婷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該包香菸電腦登錄價格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起獲已拆封之該包香菸照片1張、張羽婷領回該包已拆封香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又被告與鄭清山於82年間結婚,被告於91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鄭清山以被告惡意遺棄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業於102年5月29日申辦離婚登記。被告原名賴惠娟,於108年12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改名登記,改名為賴亞亞,於110年11月4日辦理第二次改名登記,改名為賴芸瑱,並換發更名後之身分證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11年3月1日查詢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0年12月7日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雖曾結婚,本件行為前,早經判決離婚確定,於102年5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30日、110年11月4日辦畢更名登記,並換發更名後之身分證,顯見被告早於本件行為前即知其已離婚,行為當時屬無婚姻狀態,當時並無所稱「老公」,鄭清山已非其夫,更不可能出面為已離家出走多年已判決離婚且已離婚登記之被告代付該香菸價款。其所辯:其有告知店員:隔天我老公會來付錢云云,該部分告知店員內容亦屬不實,佐以被告前開自白:其身上未帶足夠現金,仍舊去買該包香菸,未付帳即走出店外搭計程車離去之情,更可認其在購買香菸前即明知所帶現金不足,無法以現金付清價金,其並未事先將其未帶足夠現金此之情告知店員,並徵得店員同意賒欠,且其並無付款之意,而隱瞞該情,向店員佯稱購買上開香菸1包,使店員張羽婷誤信其會依一般顧客在便利商店購物以現金付清價金之交易方式購買而陷於錯誤,乃拿出上開香菸1包交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而取得上開香菸1包價值110元,犯罪所得不多,嗣經警起獲已拆封之該包香菸交由被害人領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職業記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已起獲發還被害人之該包已拆封之香菸,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被害人領回起獲之香菸1包時,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僅註記已拆封,並未記載有短少香菸情形,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雖記載被害人稱:少了1、2根菸云云,縱認屬實,因該包香菸值110元,所稱短少部分僅該包香菸其中1小部分,價值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聲請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