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自己的機車上使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遭警方查扣(參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六角板手並未據扣案,其材質、大小均有未明,既無從以兇器論之,且六角板手為常見之生活小工具,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54號被 告 江毅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218巷口旁空地,以六角板手竊取趙令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趙令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令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令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壇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六角板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