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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9月16日」更正為「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戶役政管家APP紀錄申請表」更正為「戶役政管家APP申請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取得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後,竟未交予警方處理,反而據為己有,甚至冒用他人名義持以申辦重要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秩序,尤其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違犯本案,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情,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以其大頭照

向臺北健保局重新申領,並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劉子豪」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經警扣案之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非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物品名稱 數量 健保卡 1張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之所在位置 數量 1 戶役政管家APP申請紀錄表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劉子豪」署押1枚 2 個人聯絡資訊維護同意書之「聯絡電話」欄下方、「立同意書人 劉子豪(簽章)」欄 偽造「劉子豪」署押共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99號被 告 劉定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9號偵查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拾獲劉子豪所有,不慎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並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劉定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冒用「劉子豪」之名義,在戶役政管家APP紀錄申請表、個人聯絡資訊維護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劉子豪」名義之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與桃園○○○○○○○○○之公務人員龔菀晴而行使之。嗣龔菀晴經發覺有異,通知警比對後,而發覺前揭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劉子豪及桃園○○○○○○○○○查驗人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龔菀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戶役政管家APP紀錄申請表、個人聯絡資訊維護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戶役政管家APP紀錄申請表、個人聯絡資訊維護同意書上偽簽「劉子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填寫上開文件時,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劉子豪」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上之「劉子豪」署押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龔菀晴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持健保卡要辦理戶役政管家APP,後來才說要順便補辦身分證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