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奇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不含前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見卓拿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富士牌腳踏車1台」更正為「見卓拿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富士牌腳踏車1台(不含前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奇仁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審認,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不含前輪),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63號被 告 陳奇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3年11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依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卓拿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富士牌腳踏車1台(新臺幣約8,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經卓拿森返回該處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卓拿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卓拿森同意而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該台腳踏車缺少前輪輪胎,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伊就去找一個輪胎安置在該車上後,就將該車騎走云云。然查,本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被告原騎乘至現場自行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