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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侵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逞一己之私慾,與其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達成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平和、對於A女身心發展傷害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Z000000000(民國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甲○○經瀏覽A女於社群軟體IG之貼文敘及雙方年齡,而獲悉A女年僅14歲,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㈠於110年10月2日晚間,在A女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住所(地址詳卷),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㈡於同年月9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於110年10月11日,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洽甲○○尋A女行蹤,經甲○○主動告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母及被害人A女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之通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