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6號原 告 羅懿君被 告 唐睿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萬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度調字第1016刑719號調解書可佐。是原告與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