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交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慶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文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應補充為:「鄭文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等文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文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45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5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鄭文慶自承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自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應變更後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致釀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又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告訴人所指訴,其因本次事故致其受有外傷性頸椎及頸椎神經損傷、第12胸椎外傷壓迫性骨折及右側外傷性氣胸等傷勢,經醫師告知日後有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乙節。惟查,告訴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其四肢肌肉力量均為4分(滿分為5分),仍有行走不穩、雙手神經痛、麻木感及無法執行精細動作(例如:抓、握)等症狀,已於5月3日再次接受手術治療,醫療建議術後宜追蹤至少6個月期間,再行評估復原情形,惟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上開後遺症完全改善可能性低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45號函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上開傷害結果,主要影響告訴人四肢之機能,致其行走不穩、雙手神經痛、麻木感及無法執行精細動作,然其肌力尚有4分,顯未達一肢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之「毀敗」程度。又告訴人因第三、第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病情,於111年5月3日再度於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持續追縱,依其6月13日最近一次長庚醫院追蹤之最新病情評估,其仍主訴有雙手、雙腳麻及步態不穩之情形,皆有進步,然現仍遺有手部精細動作稍顯遲緩之後遺症,其餘尚無發現有明顯之肢體障害乙節,此亦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1日長庚林字第1110850956號函在卷可查,是依據前開長庚醫院之函覆,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案發初時雖非輕微,然歷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及復健,尚未發現有明顯之肢體障害,所餘之手部精細動作稍顯遲緩之後遺症,現今醫療水準研判,雖難回復如常,惟仍屬一般傷害之通常結果,此部分傷勢對其四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大程度,且亦未達於必須仰賴輔具協助完成日常生活相當之動作之程度,即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所為自難認符合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之程度,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35號被 告 鄭文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道路往竹圍街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道路與國際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鄭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往八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一時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美鳳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挫傷併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文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美鳳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從巷口出來,已經開到路口要下國際路,對方騎過來時伊沒有看到,行車記錄器上也沒看到摩托車過來,對方就從伊的後門撞上去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之際,因未停等而直行穿越,故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而依卷內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駕駛車輛經過路口時,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拍攝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且告訴人之機車有開啟大燈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