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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交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李文隆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李文隆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告訴人葉榛妮提出之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機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27頁、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機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27頁、第37頁)附卷可稽,其仍執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調查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 告 李文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適有同向葉榛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遭李文隆機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使葉榛妮受有右肘挫傷擦傷、右胸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葉榛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榛妮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等並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踩煞車跌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一前一後行駛於外側車道,後被告機車突然往右偏移向告訴人機車左側,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而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