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文心路1段與文心街口」更正為「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年度審簡字第473號、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均為妨害風化罪章之罪,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不同,尚難認為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綠燈之車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94號被 告 張清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緯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洗車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心路1段與文心街口,不慎撞及前方羅文智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文智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測得張清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羅文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