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鼎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於該日6時33分抽血檢測而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84毫克」應更正為「並於該日6時33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6.8mg/dL,即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百分之0.3168」、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鼎淞雖於偵訊時尚辯稱其係因病發始發生車禍,與酒
後駕車無涉,且一般人於飲酒7至8小時後,酒類即會代謝完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並於翌日(即110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9頁、第75頁),則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被告因車禍事故送醫求治,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百分之0.3168,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至於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究竟為何,顯與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無涉,至於被告尚辯稱一般人於飲酒7至8小時後,酒類即會代謝完畢乙節,然酒類代謝本隨個人之體質、狀態而因人而異,被告單憑個人臆測,而為上開推測,自無足憑採。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維護會計資訊真實之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3168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甚高、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 告 林鼎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淞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5日19時至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5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橋時,追撞李榮周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林鼎淞因昏迷送醫救治,並於該日6時33分抽血檢測而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鼎淞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僅辯稱:我是因為心內膜炎而出車禍,並不是因為喝酒發生車禍,我在醫院住了2個月,我是心內膜炎病發而不是喝酒發生車禍等語。經查:被告到庭亦稱:(你的身體會不會製造酒精?)不會;(可否合理說明你身體會有那麼多酒精?)就是前一天晚上有喝酒等語明確,則縱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如被告所稱係因疾病發作而與飲酒無關,惟僅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該當本案犯罪之成立,核與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是否受酒精影響無關,其置辯顯不足採。此外,並經證人李榮周證述車禍經過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一般生化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