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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交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為其所自承,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55頁),其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僅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黃色虛線駛入對向車道,且依卷附資料亦可知依當時之天氣、照明、路面狀況、視距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領有合法駕駛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仍執意無照駕車上路,復參諸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肇事情節,可見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書之內容,難認有積極彌補、承擔責任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行為時之年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 告 吳文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申於民國110年9月20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12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用以分別行車方向之黃色虛線行駛,適有許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廣福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許景雄發生碰撞,致許景雄受有後頸及後腰扭傷拉傷、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景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雄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願受裁判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6 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