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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交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祥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祥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祥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彎後,侵入對向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擬駛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來福星花園大飯店」之停車場。適有林弘斌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東勇街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突見戴祥正駕駛車輛左轉彎侵入其行向車道,一時煞避不及,戴祥正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至前車牌間因而與林弘斌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林弘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側肩膀扭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本院職權查詢Goog

le Map截圖列印資料1份、【來福星花園大飯店】網頁列印資料1份、卷內光碟檔案名稱【00068】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認定被告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戴祥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彎進桃園市○○區○○街000號「來福星花園大飯店」外停車場,對向是塞車的,對向車輛有讓我先過。我看到對向車道有個女生騎車過來,我有讓她,但我沒看到告訴人林弘斌,我等那個女生騎過去後停等2至3秒才過,後來告訴人從我右保險桿前方斜切過來發生碰撞(於車鑑會鑑定時更稱告訴人加速通過),我否認有過失等語。惟查:㈠【本案被告負有注意義務之依據】⒈道路交通法規與刑法有各自之規範作用,刑法目的在於提供

人類不可或缺的社會共同生活利益(法益)之保護,具補充及最後手段性,過失犯罪以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界定其行為無價值;而道路交通規範係行政法規,本諸行政所具主動、積極、專業、效能及便宜等屬性,重在道路交通之健全管理、秩序維護與安全保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與過失犯罪法益保護規範目的重疊範圍內,前者堪為認定事故當事人注意義務之依據,但與交通安全保障無關或關連性低,祇著重於交通秩序管理與維護之規定,則不屬之。行為究僅行政違規,抑兼具違反過失犯罪注意義務之質量,應視個案而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本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以為判斷,倘該等規則確實具備等同於刑法一般注意義務之品質,即其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風險實現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於個案中對其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受傷,非不能將其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

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差別,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限於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之行車秩序,而係僅需汽車駕駛人在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上,為轉彎之駕駛行為時,有不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轉彎時,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應課予行政罰鍰之行政責任;反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法條文字之規定,已明確限制僅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方應遵守上開規定。是在汽車未行至交岔路口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即無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應轉為考量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限制僅有行駛至交岔路口始有適用】,而具有過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課予行政罰,與該規定規範之法律誡命,是否已達刑事法上構成過失犯罪之「一般注意義務之品質」,非可一概而論,須由法院視該條文規範是否與動態上交通安全保障之關聯性高,(若為此情形,則具有過失犯注意義務之品質),或僅著重於車籍資料管理與維護、行政上應遵守之規定,而與一般動態行車上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較為無涉(違反規定僅屬行政罰範疇)。

⒊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範,其係規定有

關「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此動態駕駛行為時,所應遵守之法律誡命,例如「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該等規範顯係針對行車動態時,課予駕駛人一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法律誡命。一旦行為人有所違反,可能即會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例如不依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為轉彎;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便甚有可能形成危險,蓋一般行車動態下路況瞬息萬變,且他人均將合理信賴其餘參與道路交通者將遵守交通法規規定而行駛,倘若違反此等行車動態下應遵守之法律誡命,此駕駛行為即會產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形成危險,自已確實具備等同於刑法一般注意義務之品質。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籍資料管理與維護、行政上應遵守之規定」,例如第12條關於「未領有牌照駕車;使用變造、遭吊銷之牌照駕車;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情形;第25條關於「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第36條第1項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即便違反,因與行車動態之規範關聯較遠,亦非必然導致道路交通參與者會因行為人之違反而生危險(舉例而言,行為人駕駛執照遺失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即駕車上路,而與人發生車禍,並不代表該行為人該次駕車行為即必然有過失。行為人之過失認定仍應具體判斷是否有違反關於行車動態上之法律誡命,例如是否有闖紅燈、未保持安全車距等等)之情形,截然不同。

⒋是據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範,既

係關於行車動態下駕駛人應遵守之法律誡命,而已達刑法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品質,是本條規範雖法律效果部分僅為課予違反者行政罰,然仍非不得援為刑事法上注意義務之來源基礎,予以敘明。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之認定】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根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刑案照片及本院職

權擷取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截圖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本件被告為左轉彎之道路,並非交岔路口,而係在雙向共三車道,中央畫有行車分向線之區道上,逕行左轉,是本案應適用之注意義務來源,根據上述三、㈠之說明,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核先敘明。

⒉經本院職權檢視卷內光碟檔案名稱「00068」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①被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對

向車道車流壅塞。被告擬跨越黃虛線(行車分向線)直接轉入「來福星花園大飯店」。

②被告車輛已侵入八德區東勇街由北往南之車道,該車道上之

車輛停等使被告左轉彎,此時被告車輛前方有一機車騎士(下稱騎士A,應係被告所稱之女生駕駛)騎乘在機車優先道上,因被告突然侵入東勇街由北往南車道之舉動,而在機車優先道上向右偏行,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騎士A左後方之機車優先道內,告訴人前方除騎士A以外,無任何其他車輛阻礙被告得以發現告訴人。③告訴人沿八德區東勇街由北往南之機車優先車道持續直行,

並無斜切情事,見被告突然左轉彎侵入其車道內,告訴人旋即放慢速度繼續往前行駛,惟因被告車輛之車頭已侵入告訴人行向之機車優先道,告訴人難以反應而煞避不及,其後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檢視卷內光碟檔案名稱「00068」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可資參照。

⒊由上開列印資料內容以觀,被告本件顯係見及對向車道之車

流壅塞,為圖一己之便利節省時間,即率爾左轉欲直接駛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來福星花園大飯店」之停車場。然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當時情況被告為轉彎車,其行向之對向為直行車,被告轉彎時自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方屬盡其注意義務,然被告竟僅因圖其便利,遽然左轉彎而未讓對向身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與其發生碰撞,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行向對向車輛已有停等欲讓其通過等語,然對向車輛之所以停等讓被告通過,實係因被告車輛之車頭根本已藉對向車道因車流壅塞之緣故,侵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既然被告車輛車頭已經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倘若對向車道車輛不因此暫停讓被告先行轉彎,即會與被告發生碰撞。因此,對向車道車輛之所以會停等讓被告先行通過,顯非對向車道主動、有意為之,實乃不得不先讓被告左轉彎,否則便會與被告發生碰撞。此種對向車道因不得不之原因「退避」被告先行通過之舉動,並不表示被告於其行向驟然左轉彎之行為即合乎交通規則,否則無疑使遵守交通規範之人,因為了避免與不遵守交通規範之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退避舉動,反而成為不遵守路權規範者得以辯稱其無違反交通規則之依據,殊非合理,是被告辯稱對向車輛停等讓其先過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皆沿八德區東勇街由北往南之機車優先車道持續直行,並無斜切情事,亦無左右飄移不定之駕駛舉動。更甚者,告訴人見被告突然左轉彎侵入其車道內,旋即放慢速度繼續往前行駛,惟因被告車輛之車頭已侵入告訴人行向之機車優先道,告訴人難以反應而煞避不及,是告訴人不但沒有被告所稱「加速通過」等情事,反而在突見被告侵入機車優先道後還有減速之舉,亦無被告所辯「斜切通過」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全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辯顯然無稽。

⒋被告自承: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然而根據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所示,告訴人機車前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遮擋其機車,被告於違規左轉時,僅須施以通常一般之注意,即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惟被告本件自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停等之車陣內,自行招致可能因「退避」被告違規左轉而停等之車輛遮擋其視野之結果,因而未能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顯係被告「能注意」,而自己未注意,實更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⒌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戴祥正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對向停等號誌車陣中穿越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弘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過失之原因相符,可值採憑,益徵被告具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祥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其駕車上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本案因貪圖便利,於駕駛車輛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終肇至本案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及量刑之意見(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 告 戴祥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號

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東勇街276號前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對向停等號誌車陣中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有林弘斌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東勇街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戴祥正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至前車牌間因而與林弘斌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林弘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側肩膀扭挫傷之傷害。嗣戴祥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弘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戴祥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合杏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03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照片2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