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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交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

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即應遵守

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交通安全,其於本案中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亦構成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償其損害,且迄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尚有餘款15萬元未為給付,告訴人並陳報本院被告向其表示已無意願給付餘款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未獲完全填補,然仍堪認被告確有弭平本案其所造成損害之意並付諸實際行動,尚非對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自不宜將民事上有無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對被告之刑事責任輕重為過度之不利判斷;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 告 許文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雄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山路2段與長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長安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許凱軒騎乘牌號碼MYA-05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凱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頷骨支及下頷骨聯合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嗣許文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凱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