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漢棋(原名鄭杰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鄭漢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新吉林路」應更正為「吉林路」;並補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陳順源之民國111年3月9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至告訴人認其因本案車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其雙下肢之右腳較短2.6公分,理學檢查顯示仍無法完全負重行走和須柺杖住行,而因雙腳不等長之結果,雖未達肢體完全喪失行動效用之毀敗程度,惟此傷勢無從透過手術或復健而恢復,顯然已嚴重減衰其下肢之行動機能,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據卷附110年8月4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需使用石膏及輪椅加以保護固定,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2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為主),並建議告訴人宜門診追蹤及復健等情;告訴人另提出111年3月9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雙下肢X光顯示右腳較短2.6公分;111年3月9日理學檢查顯示仍無法完全負重行走和須柺杖住行,並建議告訴人住院期間和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且右腳至少三個月不宜負重行走,左腳石膏拆後需穿戴充氣式護踝,及建議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僅提及告訴人之雙下肢X光顯示右腳較短2.6公分及右腳至少三個月不宜負重行走,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是告訴人右腳機能固有減衰,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減衰一肢(右腿)部分機能之效用,而告訴人右腳仍保有基本行走功能,是與一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尚非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從而,告訴人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尚有未合。
(三)另告訴人以其所受傷害應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聲請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本院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害敘明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過失情節,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已足認定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告訴人上開聲請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又告訴人雖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與低頭看手機等嚴重過失之事實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尚非得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附此敘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漢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因使用手機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順源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之情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2號被 告 鄭杰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杰仁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新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上開忠孝路與興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陳順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農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順源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順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杰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源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